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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案

luyued 发布于 2011-03-01 06:51   浏览 N 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彭刑初字第3号



宁夏法院网www.nxfy.gov.cn 2010-2-20 17:20: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瑞林,男,1972年04月0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级检察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3-3-102号。2008年7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光彦,男,1962年07月15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大学文化,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住银川市兴庆区银新北路9-3-101号。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厚云,男,1962年06月13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太阳山镇买河村党支部书记,住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2008年7月13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建生,男,1967年02月19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镇韦二村374号。2007年6月14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5月20日抓获归案。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占林,男,1962年08月05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回族,大专文化,原系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大队长,住同心县预海镇东苑小区居委会3-3-202号。2008年8月4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6日由本院从宁夏吴忠监狱解押于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连俊,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刑他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苏厚云、苏建生、马占林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一案,于200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儒、代理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苏厚云、苏建生、马占林以及辩护人康继业、海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6月8日,永宁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苏香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提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被告人马占林主动向苏香莲之兄被告人苏厚云承诺,其能通过关系将苏香莲从银川市看守所“捞”出来。为此,被告人马占林便与被告人苏建生取得联系,问苏建生在永宁县公安局和检察院是否有熟人?苏说他联系后再说。被告人苏建生当即给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老乡被告人吴瑞林打电话联系此事,并对吴说:“如果事办成,苏家答应给10万元酬谢。”吴答应“行”。随后,被告人吴瑞林打电话让时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的被告人郝光彦通过办案人员打听了解苏香莲案件在批捕环节的进展情况,并对郝说:“你通过关系,给相关人员打点打点(意思是送礼),看能不能把该案处理掉(意思不批捕)”。被告人郝光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吴瑞林的意图告诉了永宁县主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王金全,并对王金全说能不捕就不捕,王金全说这个案子证据不足,有可能不捕,但要上检委会决定,王还告诉了郝上检委会的时间。被告人郝光彦及时将此情况电话告诉被告人吴瑞林,吴又将此消息转告给被告人苏建生。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苏建生给被告人马占林打电话,让被告人马占林到银川与其商量苏香莲之事。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占林从同心赶到银川与被告人苏建生见面,被告人苏建生把从被告人吴瑞林那里得到苏香莲有可能不捕的消息告诉被告人马占林,被告人马占林电话通知被告人苏厚云,让被告人苏厚云第二天把钱送到银川,准备办理此事。后苏香莲丈夫顾清林(另案处理)筹集64万元,委托被告人苏厚云办理此事。

2006年6月13日至苏香莲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苏厚云将64万元现金分4次交给了被告人马占林。6月14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结束后,王金全将检委会对苏香莲作出不捕的决定告诉了被告人郝光彦,郝及时将此情况电话告诉被告人吴瑞林,吴又将此消息转告被告人苏建生。当日,被告人马占林分3次交给被告人苏建生现金36万元,其中20万元让给被告人吴瑞林送去。被告人苏建生与被告人吴瑞林见面后,将8万元送给被告人吴瑞林,将剩余的10万元存在自己名下。被告人吴瑞林拿到钱后,将3.5万元给郝光彦,并说:“苏香莲的案子办完了,家属把钱送来了,3万元你看着处理,5千元你请帮忙的人去。”被告人郝光彦便将钱收下。6月16日因给苏香莲交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人马占林给被告人苏厚云退回9万元。至此,顾清林、被告人苏厚云为“捞”苏香莲共花用55万元,其中马占林得款19万元,苏建生得款26万元,吴瑞林得款4.5万元,郝光彦得款3.5万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扣缴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马占林赃款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3万元,扣押被告人苏建生用赃款所购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

被告人苏厚云在侦查阶段帮助侦查机关抓获顾清林,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占林于2007年5月26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还有介绍贿赂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厚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厚云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占林、苏建生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占林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瑞林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苏建生没有对其说过“如果事办成,苏家答应给10万元酬谢”的话;2.其也没有对被告人郝光彦说过“你通过关系,给相关人员打点打点,看能不能把该案处理掉”的话;3.其和被告人郝光彦是朋友关系;4. 2006年其当时是主任科员,没有任何职务;5.永宁检察院对苏香莲作出的不捕决定与我们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瑞林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吴瑞林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打探消息和转告消息的行为;2.苏香莲未被批捕的结果与吴瑞林及郝光彦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吴瑞林为请托人苏建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郝光彦的供述与辩解,1.我没有对王金全说过“能不捕就不捕”的话;2.我给王金全打电话问苏香莲案子进展情况时,王金全就对我说这个案子证据有问题,可能捕不了,但要上检委会研究。之后我才对王金全说证据不足,不捕行不行;3.我与吴瑞林是朋友,与王金全是朋友加同事关系。我没有利用职务和地位通过王金全办事,况且我的职务和地位也制约、影响不了王金全;4.永宁检察院对苏香莲作出不捕决定是依法作出的,与我们的行为没有关系;5.我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苏厚云供述与辩解,苏香莲未被批捕是永宁检察院依法作出的,而不是我花钱办的。

被告人苏建生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占林只给其20万元,其中1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吴瑞林,5万元又因苏香莲取保候审而退给了马占林,自己只拿了5万元;2.其也没有对被告人吴瑞林说过“如果事办成,苏家答应给10万元酬谢”的话。

被告人马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占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悔罪表现;2.被告人马占林在服刑期间的自首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永宁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苏香莲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提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被告人马占林向被告人苏厚云(系苏香莲之兄)承诺,其能通过关系将苏香莲从银川市看守所“捞”出来。被告人苏厚云便答应若能“捞”出苏连香就给马占林50万元酬谢费。为此,被告人马占林与被告人苏建生取得联系,被告人苏建生便给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老乡吴瑞林打电话联系此事。被告人吴瑞林便答应为其打问。嗣后,被告人吴瑞林打电话让时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的副处长郝光彦(与被告人吴瑞林系朋友关系)通过办案人员打听了解苏香莲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的进展情况,被告人郝光彦便通过电话询问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王金全(原与被告人郝光彦同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同事,且属朋友关系)苏香莲案件审查批捕的进展情况,王金全当即对被告人郝光彦说,苏连香的这个案子证据不足,有可能不捕,但要上检委会决定。被告人郝光彦便对王金全说,证据不足,不捕行不行。随后被告人郝光彦将此情况又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吴瑞林,被告人吴瑞林又转告给了被告人苏建生。

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苏建生打电话让被告人马占林到银川,与其商量“捞”苏香莲之事。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占林赶到银川与被告人苏建生见面,被告人苏建生把从被告人吴瑞林处得到的苏香莲有可能不捕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人马占林,被告人马占林当即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苏厚云,让被告人苏厚云于次日把钱送到银川,准备办理此事。

2006年6月13日至苏香莲被取保候审期间,苏香莲丈夫顾清林共筹集64万元,委托被告人苏厚云送给办理此事的被告人马占林。被告人苏厚云分4次将6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马占林。

2006年6月14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苏香连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会议结束后,王金全将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告诉了被告人郝光彦,被告人郝光彦又告诉了被告人吴瑞林,被告人吴瑞林又转告给了被告人苏建生,被告人苏建生又转告给了被告人马占林。被告人马占林便分3次将36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苏建生,让其将其中20万元给被告人吴瑞林送去。被告人苏建生拿到钱后,便电话联系与被告人吴瑞林在银川太阳神宾馆见面。两人见面后,被告人苏建生送给被告人吴瑞林现金8万元。被告人吴瑞林拿到钱后,将其中的3.5万元给了被告人郝光彦,并说:“苏香莲的案子办完了,这点钱你拿上用去吧”。

2006年6月16日因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对苏香莲取保候审,要求其家属缴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苏厚云便找到被告人马占林,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马占林。被告人马占林便给被告人苏厚云退回现金9万元。至此,苏香莲丈夫顾清林和被告人苏厚云为“捞”苏香莲共送现金55万元,其中被告人马占林从中截留19万元,被告人苏建生从中截留28万元,被告人吴瑞林得款4.5万元,被告人郝光彦得款3.5万元。上述款项各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马占林赃款分别为4.5万元、3.5万元、3万元;扣押被告人苏建生福特-福克斯小轿车1辆。

被告人苏厚云在侦查阶段帮助侦查机关抓获了顾清林,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占林于2007年5月26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待了自己还有介绍贿赂的行为。

另查明,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苏香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决定不予逮捕,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法作出的。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马占林2007年5月27日供述材料,证实其在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的侦查过程中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还有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并承认其先后4次收到苏厚云为从看守所“捞”出苏香莲交给其现金64万元,并分3次给苏建生36万元,后因苏香莲被取保候审退回苏厚云9万元,自己从中得款19万元;

2. 被告人苏建生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上旬,马占林给我打电话说,我战友妹妹(苏香莲)的案子到了永宁县检察院,你认识永宁县检察院的人吗?我就给老乡吴瑞林打电话,问吴瑞林是否认识永宁县检察院的人?因为有个老乡涉嫌贩毒被永宁县公安局抓了,现在案子到永宁县检察院了,马占林说证据不太足,看能不能放掉。第二天下午,吴瑞林打电话说,苏香莲的案子证据确实有问题,我给人家说了,等上会研究再说。之后,我给马占林打电话说,你战友妹妹的事有点希望,你来银川再说。第二天下午,马占林给我打电话说他到银川了,人家把钱送来了。我就和马占林把15万元中的14.3万元以我的名字存在农业银行的卡上,剩余7千元装在身上。期间,吴瑞林打电话说,会已经开了,没有批捕。之后,马占林说你赶快把钱送过去,并又给了我20万元。我给吴瑞林打电话说,我到哪里找你,他说让我在太阳神宾馆找,我去之后,吴瑞林在太阳神宾馆门口站着,我说你稍微等一下,我就到银行把10万元存到银川市商业银行。剩下的10万元给吴瑞林了。事情过了好几天,在同心红蜻蜓鞋店马占林拿了1万元当着尤努苏给了我,这1万元我花了。后我用14万元买了1辆长安福特轿车,各种票据和车都让吴忠市检察院扣了;

3. 被告人吴瑞林供述,证实苏建生于2006年夏天电话里说,他有个妹妹叫苏小莲(苏香莲)因涉毒案件在永宁县检察院报捕阶段,证据上有些问题,问我认不认识永宁检察院的人,找一下看能不能不捕。我就给苏建生说可以通过其他人打问一下。我就给银川市检察院侦监处副处长郝光彦打电话说,光彦,苏小莲(苏香莲)的案子在永宁县检察院报捕,是个涉毒案件,听说证据上有问题,你看着打听一下,把消息反馈给我”。过了一二天时间,郝光彦打电话说,苏小莲案子的证据有点问题,需要上检委会。又过了一二天时间,郝光彦又打电话说,苏香莲案子永宁检察院不捕了。我就将这个消息立即转告给了苏建生。苏建生说他正好在银川,并要和我在太阳神宾馆见面,见面后,苏建生说,苏小莲(苏香莲)案子你帮忙了,本来要给你10万元,但苏小莲还要交取保候审保证金,所以现在先给你8万,剩余2万元以后再说。说完苏建生就拿出8万元给我。我将5万元存入太阳神宾馆下的商行。又从商行要了1个牛皮纸袋,将余下的3万元和我随身携带的5千元装入牛皮纸袋内提到银川市检察院后面郝光彦家里,给了郝光彦。我认为心里都知道这钱是因为苏小莲不捕家属给的感谢费;

4. 被告人郝光彦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吴瑞林打电话说,永宁县检察院审查逮捕一贩毒案,嫌疑人叫苏香莲,让我问问情况。因我和吴瑞林交往多年,私交甚深,所以我就答应给他问问。之后我给永宁县检察院主管侦监科的副检察长王金全打电话,问永宁院是否有个苏香莲贩毒案子在批捕环节,王金全说有,正在审查,可能证据有问题。我就把这个情况电话告诉了吴瑞林。吴瑞林说让我能不能找找人,打点打点,给处理掉。我知道处理掉就是不批准逮捕,我就对他说:这个案子这么大,如果证据不足那就不捕了,如果够逮捕条件,那肯定就捕了,找人也没用。他又说:那你帮我关注一点,我说行。之后,吴瑞林多次打电话让我问情况。我就又给王金全打电话说,苏香莲的案子有个朋友让我了解一下情况,你看证据不足不捕行不行。王金全说现在还定不下来,要上检委会研究。我就问他什么时间上检委会。他告诉了我上检委会的时间,我把这个情况又给吴瑞林说了。在永宁县开检委会的那天,吴瑞林又催我问情况。永宁检委会结束后,我和王金全通了电话,王金全告诉我,检委会已决定对苏香莲不批准逮捕。我即把这个情况给吴瑞林打电话说了。就在我把永宁院对苏香莲不捕决定告诉吴瑞林后,是当天下午还是第二三天下午,吴瑞林打电话约我见面,当时我在家里,让他到家里来,他就来到我家。拿着一个银行的现金袋提着钱说:“你不是要用钱吗,苏香莲的案子结束了,这些钱你拿去用,你再把永宁县院的相关人员感谢一下。我这时就知道他拿的是苏香莲家里的钱。我就说你放下吧,我有机会把王金全和梁峰感谢一下。他离开后。我打开袋子一看是2万元,这些钱我陆续花了。就在这件事结束后的那段时间,我和吴瑞林经常在一起玩牌、吃饭,他分几次又给我1万多元,当时我也知道他拿的这些钱是苏香莲家里给的,这样下来他一共给了我3.5万元左右;

5. 被告人苏厚云供述,证实我妹妹苏香莲被抓后几天,大约是2006年5月,马占林和苏厚东到我家,让我给他办几户移民。后他通过苏厚东多次给我说能把苏香莲办出来,我就答应了。为此,我先后4次共给马占林给过64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6月13日下午,马占林在银川市工会大厦宾馆里住着,马占林打电话要钱,我送给他10万元,是我一个人送的,宾馆里就他一个人;第二次是6月14日中午,我和我老婆康国兰去的银川,在工会大厦宾馆里送给马占林30万元,送这钱时马占林连同前一天的10万元算到一起打了40万元的条子;第三次是6月15日,我到银川和马占林在银川的一个信用社以马占林的名义开了户头,我打电话由我妹夫顾清林在同心下马关信用社将20万元打到这个户头上,我当时一直等着银行的工作人员说钱到马占林的户头上了后我才和马占林分手的;第四次是我妹妹放出后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占林在红寺堡罗山宾馆打电话又要钱,我就到罗山宾馆又给他4万元。6月16日,永宁县公安局缉毒队的副队长韩锋打电话让我拿10万元到永宁县公安局接我妹妹,我就向马占林要10万元,马占林给我9万元,因此马占林共从我处拿去现金是55万元。因我妹夫顾清林是个吸毒人员,办事不可靠,因此整个过程都是我和马占林接触的,让他准备钱的主意也是我出的;

6. 证人顾晓芳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我父亲顾清林让我给舅舅苏厚云送过3次钱,钱数我不知道;

7. 证人马富华证言,证实外面有人叫其“黑二姐”。在苏香莲被抓之后,她丈夫顾清林找我借钱说是给苏香莲交保证金呢,我当时没有答应,但他们女儿一直哭着找我,我就凑了20万元交给他们女儿了。在这中间,苏香莲她哥也给我打过电话说把钱借给他妹妹,他妹妹回来后就还给我了。所以我就借给了20万元现金;

8. 证人康国兰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曾与苏厚云一起去过银川工会大厦;

9. 证人王金全证言,证实2006年6月初的一天,侦监科科长梁锋向我汇报说,永宁公安局办理的苏香莲贩毒一案,公安认为证据存在问题,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我听了以后就指派梁锋带一名办案人员介入,了解案情。过了二三天左右,梁锋到我办公室来把提前介入的情况给我做了汇报,他说:“公安搞的对苏香莲的辨认失败了。”后来案子送到检察院,由梁锋办理。梁锋汇报了案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逮捕苏香莲,侦监科意见也是逮捕。我翻看了一下案卷,基本事实无直接的证据证实,由于该案案情重大,我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逮捕。6月13日,市院侦监处副处长郝光彦打电话。询问办案情况和承办人,我告诉他该案科务会已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他说苏香莲案证据有问题,能不捕就不捕了,我说这事要上检委会由检委会决定。他又问何时上会,我说就这一二天,他说检委会后给他打个电话,当时我认为他作为主管处室业务负责人,过问案件也许正常,就答应了。2006年6月14日,院里召开检委会讨论此案,承办人汇报案情后,提出捕的意见,我当时指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1)苏香莲不承认,无口供;(2)苏香莲没有抓现行;(3)折韶元辨认失败;(4)电话号码苏香莲否认是她的。其他同志在我之前之后发言,有的认为该捕,有的认为不该捕。后来,主持人董克仁检察长发言,认为该案证据薄弱,鉴于案情重大,决定不捕,董又说让公安监视居住,待公安把苏的电话号码查证后逮捕。会后董克仁签发了不逮捕决定书。检委会后我打电话给郝光彦,说苏香莲没有批准逮捕,已建议公安局监视居住。临下班时郝光彦打来电话问能不能不要监视居住,我说不可能,这是检委会定的,已通知了公安局。永宁院检察长董克仁针对苏香莲的案件和我也没有私下沟通过。6月14日和6月22日2次研究苏香莲案件时证据没有什么变化,但6月22日永宁公安局要求对苏香莲不捕案进行复议,主要是6月14日不捕以后苏香莲跑掉了,所以我们决定才将苏香莲批准逮捕了;

10. 证人顾清林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早上我接到我妻哥苏厚云的电话,说是检察院找我,我在外面打工,接到电话后就赶紧赶来了。是苏厚云陪我一起来的。又证实苏香莲哥哥苏厚云打电话说,让我想办法凑钱往出救苏香莲,并说已经找下帮忙办事的人了,帮忙的人说让交罚款、保证金就能放人,我答应了苏厚云的要求。开始四处凑钱给苏厚云。第一次找了10万元,让我小女儿送到苏厚云家里了。隔了一天,苏厚云说钱不够,让我再找钱,我又找了30万元,还是让我小女儿送到苏厚云家的。此后他说钱还不够,我就又四处找钱,在街上碰到黑二姐,她问我钱找够了吗,我说苏厚云说还差20万,黑二姐就说她去找苏厚云。至于最后她和苏厚云咋说的,钱是咋给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黑二姐给苏厚云给了20万元。具体是那天我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是苏香莲放出来的三四天,苏厚云打电话说还欠人三万五千块钱,我又找了三万五千块钱让我小女儿送给苏厚云了;

11.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苏厚云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苏厚云于2008年8月1日,将犯罪嫌疑人顾清林带到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被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12. 证人苏厚东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的一天,同心县韦州镇派出所所长马占林打电话让我找红寺堡太阳山镇买河村支书苏厚云帮他给其小弟入个户。因为我和苏厚云是堂弟兄,马占林知道,我就和马占林到我哥家里,问了为其弟办搬迁入户的事。在闲扯中马占林问我哥,听说你妹妹被永宁县公安局抓了。我哥说对着呢,因贩毒被永宁县公安局抓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期间马占林还对我哥说,听说没有从她身上搜出毒品,这案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找个人活动活动,交点罚款及保证金能放出来。当时吃饭了我就出去了。过了十天左右,马占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韦州镇街道。我到后马占林给我说,你给你哥说一下,我通过关系将苏香莲的事情打问清楚了,确实是没有从身上搜出毒品,这案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让你哥赶快准备钱,他通过关系活动活动交点罚款和保证金就将人放了。马占林让我给苏厚云带话,我一听他能将苏香莲活动着放出来,就答应给他带话。同时也告诉了苏厚云的手机号。过了几天,我将马占林说的话告诉了苏厚云,具体他们如何联系,我就不清楚了;

13. 户籍证明5份,证实吴瑞林生于1972年4月1日,郝光彦生于1962年7月15日,苏厚云生于1962年6月13日,马占林生于1962年8月5日,苏建生生于1967年2月19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 证明2份,证实吴瑞林现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处级检察员,郝光彦现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15. 收条1张,证实2006年6月14日马占林收到办苏小莲案现金40万元;

1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苏建生购得宁C.A8555汽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VSFCFME16F060761;

17.机主资料4份,证实苏建生、吴瑞林、郝光彦、王金全的电话号码分别是13309530444、13709519963、13895300808、13995016100;

18.通话记录,证实2006年6月8日至16日,即苏香莲案报捕期间,吴瑞林与苏建生、郝光彦通话比较频繁,郝光彦又与王金全通话比较频繁;

19.银川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个人存款凭条,证实吴瑞林于2006年6月14日在银川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存入人民币5万元;

20.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中心巷支行存款凭条,证实苏建生于2006年6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中心巷支行存入人民币15万元;

21.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中心巷支行存款凭条,证实苏建生于2006年6月16日向卡号为9559981200040590916的卡内存入人民币14.3万元。

22.银川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个人存款凭条、吴忠支行储蓄存单(转讫)、吴忠支行个人存款凭条(转讫),证实苏建生于2006年6月17日将14日存入银川市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的10万元转存入9400456401303745741帐号内。

23.下马关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现金收讫),证实2006年6月15日从下马关信用社汇往银川市信用联社红花信用社现金20万元到011400000000204185一本通马占林帐户。

24.宁夏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实马占林从帐号011400000000204185上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6月16日支取49 999.00元、150 000.00元。

25.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信用社,证实马占林于2006年6月14日给其帐号011160000000509219上存款100.000.00元,于2006年6月14日从其帐号011160000000509219上取款49 900.00元,于2006年6月16日从其帐号011160000000509219上取款49 900.00元;

26.暂予扣留材料清单,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日从李亚宁处扣留人民币4.5万元,从郝光彦处扣留人民币3.5万元;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07年6月4日从丁兰芳处扣押马占林案现金3万元,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1日扣押苏建生宁C.A8555小型汽车1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吴瑞林辩解被告人苏建生没有对其说过“如果事办成,苏家答应给10万元酬谢”。 经查,被告人苏建生也承认其没有对被告人吴瑞林说过此话,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瑞林还辩解其没有对被告人郝光彦说过“你通过关系,给相关人员打点打点,看能不能把该案处理掉”。经查,被告人吴瑞林从接受自治区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询问到侦查部门的讯问以及在法庭的审判阶段均没有做过这样的供述,只是被告人郝光彦这样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郝光彦辩解没有对王金全说过“能不捕就不捕”,经查,被告人郝光彦在立案前的交待和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交待以及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均没有供述过其对王金全说“能不捕就不捕”,只是证人王金全这样证明,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郝光彦辩解其给王金全打电话问苏香莲案子进展情况时,王金全就对其说这个案子证据有问题,可能捕不了,但要上检委会研究。之后其才对王金全说证据不足,不捕行不行。这一事实被告人郝光彦自始至终都承认,结合王金全证言的内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苏建生辩解被告人马占林只给其20万元,其中1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吴瑞林,5万元又因苏香莲取保候审而退给了马占林,自己只拿了5万元。经查,被告人苏建生和被告人马占林在侦查机关对这一事实供述一致,即被告人马占林分3次给被告人苏建生36万元,且有书证存、取款凭条在案佐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马占林分3次给被告人苏建生36万元;关于被告人苏建生供述其给被告人吴瑞林10万元,而被告人吴瑞林则承认被告人苏建生给其8万元。经查,双方各执一词,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只能认定被告人苏建生向被告人吴瑞林送去8万元,而自己从中得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本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要考察一个利益是否正当,关键是要结合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正当。犯罪嫌疑人苏香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是否被批准逮捕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对于这种不确定状态的利益不能简单地从利益本身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只有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相联系时,才能确定该利益是否正当。当它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它与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通过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正当利益。而手段的正当与否应根据行贿人的手段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受贿人的手段来判断。因为对行贿人来说,谋取利益是目的,行贿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故其正当与否,应该是相对于行贿人而言的。更何况受贿人采取何种手段对行贿人而言也是不可知的。况且国家工作人员对不确定利益拥有一定裁量权,根本不需采取非法手段,如果以受贿人手段的正当与否来决定不确定利益的正当与否,那就偏离了刑法的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吴瑞林与被告人郝光彦之间、被告人郝光彦与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金全之间彼此虽属朋友、同事关系,但同时又属于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属于刑法意义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被告人吴瑞林通过被告人郝光彦、被告人郝光彦通过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金全为请托人谋取不确定的利益属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确定利益;被告人苏厚云明知其妹妹苏香莲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却采用送巨额现金的不正当手段想获得苏香莲不被批捕的利益,既是检察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妹妹不予批捕是正确的,但由于其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因而使得其所获取的不确定利益也成为了不正当的利益,故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的行为完全符合斡旋型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主观上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都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瑞林收受贿赂8万元,将其中3.5万元又送给被告人郝光彦。因此对被告人吴瑞林应当以受贿8万元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郝光彦以受贿3.5万元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瑞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光彦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厚云为从银川市看守所“捞”出涉嫌贩卖毒品的妹妹苏香连,通过被告人马占林向审查批捕其妹妹苏香莲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永宁县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送现金55万元(其中47万元被介绍贿赂的被告人苏建生、马占林予以截留),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洁建设制度,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厚云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帮助侦查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顾清林,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建生、马占林以牵线搭桥的方式联系、沟通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从中谋取数额巨大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且二被告人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苏建生犯罪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对犯罪所得也不积极缴纳,故对其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占林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款之规定属特殊条款,而自首属一般条款。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规定,应当适用特殊条款。本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鉴于其对犯罪所得的赃款不积极缴纳,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占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占林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又发现遗漏了介绍贿赂罪,因此对其还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苏建生、马占林因犯罪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于已经追缴在案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追缴的,继续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瑞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 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郝光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苏厚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苏建生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马占林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减去已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剩余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六、对被告人吴瑞林、郝光彦、苏建生、马占林因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对已经追缴在案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追缴的,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世平
审 判 员 武应龙
审 判 员 王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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