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5月13日
luyued 发布于 2011-05-27 15:54 浏览 N 次大学生临近毕业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
【颁布日期】2008.04.01【实施日期】2008.04.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文 号】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
季小莉诉升海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大学生临近毕业,边写毕业论文边找工作,虽暂未领毕业证,但已基本完成学业,学校已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此时大学生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
〔索引〕
一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7)门民一初字第0746号(2007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180号(2008年4月1日)
〔案情〕
原告:季小莉。
被告: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2006年2月,原告季小莉获悉被告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海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持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小莉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小莉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等。合同订立后,季小莉即在升海公司上班。此时,季小莉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小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季小莉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6年11月8日,季小莉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升海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遂裁决其与升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
原告季小莉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已上班,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升海公司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劳动部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小莉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并且季小莉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升海公司在与季小莉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季小莉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季小莉至2006年6月底才将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季小莉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参加应聘就业活动,并到升海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季小莉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当。季小莉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升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季小莉与升海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他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季小莉辩称: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我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确认我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在校大学生”,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即(1)季小莉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2)季小莉的应聘行为属于就业还是勤工助学,抑或实习;(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劳动部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没有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被上诉人季小莉虽尚未从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小莉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劳动部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季小莉持就业推荐表应聘上诉人升海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升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关于升海公司所称的毕业实习问题,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常常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是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更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显而易见,季小莉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关于争议焦点三
升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季小莉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应聘过程中,升海公司对季小莉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季小莉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季小莉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升海公司对季小莉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季小莉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依法有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评析〕
近年来,临毕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嗣后用人单位以大学生未领毕业证,仍是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较为常见,导致纠纷频发,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如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就是被上诉人季小莉能否申请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关键。因此,从法律上明确此种劳动合同的效力,有利于解决争议,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大学生就业市场秩序。
一、无效劳动合同诸情形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主体不适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具体讲,劳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我国最低就业年龄标准是16周岁。对一些特定行业,国家还规定不得招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身体健康。对患有精神病、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都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作为用人单位则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动用工权的经济组织,一般来讲,企业自其领取营业执照时起便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受欺诈和受胁迫两种情况。受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作虚假劳动报酬的陈述、隐瞒恶劣劳动条件、提供假学历假文凭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受胁迫是指一方故意以某种现实或将来的危害使他人陷入恐惧而订立劳动合同,某些合法行为如以揭发对方违法行为相要挟亦构成胁迫。
3.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宪法》、《劳动法》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如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约定工作内容为违法犯罪活动等均属无效劳动合同。
4.显失公平,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具体判断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时,应依法律法规严格对待,只有在条款不公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才否定其效力。对于一般程度的不公平条款,不能一概认定无效。上述各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的法律意义可因实际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对于主体不适格的合同,应确认为全部无效,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则应视具体情况,或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劳动权利能力的认定
本案中升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季小莉还是在校大学生,主体不适格。事实上,劳动者是否为在校学生确实关系到劳动者工作时间是否受影响、能否顺利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因而是用人单位选任劳动者,以及发生劳动争议时法院审查劳动者履约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但这不成为审查确定劳动者劳动主体资格的依据,审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应从该劳动者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方面来考虑。本案中,季小莉签订劳动合同时已22岁,身体健康,完全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行为能力。就其劳动权利能力而言,唯一的问题就是尚未大学毕业是否导致了某种权利能力的限制。我们知道,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确实对公民施加了接受九年制教育的义务,公民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显然不能同时再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义务教育期间亦基本在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劳动年龄限制16岁以内,此时公民是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的。但在完成义务教育后,公民一般已满16岁,只要身体健康,便具备了劳动权利能力,其继续接受更高层级的教育并不代表其劳动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极而言之,此时如履行劳动合同与求学发生冲突,学生甚至可以选择退学来履行劳动合同。尽管教育管理部门确有一些限制学生打工、就业的规定,但这仅是教育业内的管理规范,并不能限制、剥夺学生的劳动权利能力,亦无对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因此,是否大学毕业并非劳动就业的法定准入门槛。本案中,季小莉作为拥有完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然是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何况其已基本完成学业、所属院校不仅未限制其参与社会工作,相反,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已向其发放了就业推荐表,鼓励其从速谋职。此时若再以未领毕业证来否定其劳动者主体身份,显然是不当认定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缩小了其外延,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利。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主体身份,明确升海公司对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要求,且排除了诸种合同无效情形之后,确认案涉合同有效是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
2010年10月,北京: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案
案情简介: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2009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2008年12月,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
由于恒紫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恒紫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遂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恒紫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在庭审中,恒紫金公司辩称小刘尚未毕业,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恒紫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宣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由于该项规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判决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小刘自2009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共计1847元。
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确定大学生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判决,具有较大争议。关于劳动者的法律资格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专门予以界定,其标准散见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对于大学生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在2007年爆出的“大学生洋快餐店打工”事件更是引发各界关注,保护大学生就业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该文件的效力等级低,不少学者、官员认为对大学生的“实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本案则直接认定为只要年满16周岁,不论是否大学毕业,均有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
我们认为,劳动部1995年的文件具有较大合理性与现实意义,应继续执行。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到用人单位实习、勤工俭学,是其从学校走向社会的重要连接点,实习经验将帮助其更好地积累即能,为毕业后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打下基础。如果将大学生界定为“劳动者”,恐怕用人单位为大学生提供的实习机会、勤工俭学机会将越来越少,如此这般,必将对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机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
北京法院首判认定:在读大学生亦可就业
未毕业提供劳务不必然属于实习
作者: 萧萧 发布时间: 2009-10-15
中国法院网讯 现如今,在读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或实习已成为定律和常规,但他们能否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单位提供劳务后能否得到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后能否通过劳动法维权?对此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和答案,10月13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确认大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明确肯定:大学生亦可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并据此判决用人单位——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该学生小刘可自今年2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847元。
原告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今年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去年12月,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今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
2月10日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由于恒紫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恒紫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支付恒紫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恒紫金公司认为作为尚未毕业的小刘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宣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恒紫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至3月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宣武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由于该项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10/15/377591.shtml
应届大学生系适格劳动合同关系主体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季小莉诉升海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舜隆 任智峰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临近毕业的大学生,虽暂未领毕业证,但已基本完成学业,学校已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此时其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
[案情]
2006年2月,季小莉获悉江苏省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海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持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小莉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小莉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等。合同订立后,季小莉即在升海公司上班。此时,季小莉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小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季小莉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6年11月8日,季小莉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升海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裁决:升海公司与季小莉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季小莉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季小莉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季小莉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季小莉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升海公司在与季小莉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季小莉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季小莉至2006年6月底才将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季小莉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升海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季小莉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当。季小莉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升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季小莉与升海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他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即一、季小莉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季小莉的应聘行为属于就业还是勤工助学,抑或实习;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部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被上诉人季小莉虽尚未从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小莉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季小莉持就业推荐表应聘上诉人升海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升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关于升海公司所称的毕业实习问题,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常常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更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显而易见,季小莉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关于争议焦点三,升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季小莉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应聘过程中,升海公司对季小莉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季小莉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季小莉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升海公司对季小莉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季小莉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4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评析]
近年来,临毕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嗣后用人单位以大学生未领毕业证,仍是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较为常见,导致纠纷频发,因此,从法律上明确此种劳动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主体不适格,是指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具体讲,劳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身体健康。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受欺诈和受胁迫两种情况。第三,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四,显失公平,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升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季小莉主体不适格,但季小莉已达到法定劳动从业年龄,作为已基本完成学业、拥有完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所属院校不仅未限制其参与社会工作,相反,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已向其发放了就业推荐表,鼓励其从速谋职。此时若再以未领毕业证来否定其劳动者主体身份,显然是不当缩小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利。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主体身份,明确升海公司对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要求,且排除了诸种合同无效情形之后,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是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
该案案号为:(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180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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