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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对在销售“燕京”啤酒经营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行为

luyued 发布于 2011-05-09 07:25   浏览 N 次  
原文地址:对在销售“燕京”啤酒经营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决定作者:西华工商

资阳市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简工商处字(2010)第800 号

对马××在销售“燕京”啤酒经营活动中

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马××、女、汉族、36岁,住简阳市简城镇政府街**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31022****。字号名称: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注册证号:51208160024**** ;经营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简阳市简城镇红建路南段审计局综合楼6号门市;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

2010年8月26日,本局根据上级工作安排,对流通领域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先后对“聚兴园食府”、“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啤酒”台账资料有“退盖费”、“商户买断”、“啤酒专场”、“进店费”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10年8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4月,简阳市简城镇四海商贸经营部李×(以下简称四海商贸,另案处理)与四川燕京啤酒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另案处理)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取得了燕京啤酒在简阳的经销代理权。协议签订后,李×与当事人的丈夫鲁××协商,合伙做燕京啤酒在简阳地区的代理销售,由四海商贸负责简阳乡镇的销售,简阳市简城镇勇芳食品经营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负责简阳城区的销售。各自发展指定区域的终端店及销售,只是使用四海商贸的户头各自从燕京啤酒公司进货,各自销售。当事人从2009年5月发展“张家正宗羊肉汤”终端店开始以“买断”、“专场”等方式销售燕京啤酒。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建立了销售账目。2010年1月26日,当事人与四海商贸的李森一起与燕京公司续签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交付给燕京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取得了2010年燕京啤酒在简阳地区的经销权。当事人和四海商贸划分的销售区域等事项如前不变。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为销售燕京啤酒,当事人与终端店签订《终端店销售协议》,以“广告宣传费、促销服务费”的名义给付终端店现金,以“燕京啤酒专场费”的名义开具收据;以“租用”的名义免费提供给终端店啤酒展示柜;派促销人员到终端店促销;并约定“乙方(终端店)在其所经营场所仅销售甲方(当事人)提供的燕京啤酒”。当事人与终端店同时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也明确约定,如与某终端店签订的《协议》表明“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场费90000元,支付方式:本协议签定后叁日内付陆万元,余款在10月份付清”,“乙方承诺只推销甲方提供的燕京啤酒(可视范围内不得陈列其他啤酒),燕京啤酒占有率为啤酒总销售的90%,否则,乙方按比例返还甲方专场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其他渠道进货,否则全额返还甲方专场费”并在该《协议》当事人价格表中约定了品种、价格、建议零售价、瓶盖回收价格:燕京纯啤瓶盖4元/件,燕京鲜啤0.5元/个,燕京精酿0.5元/个,燕京纯生1元/个,燕京无纯2元/个。

当事人自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 销售燕京系列啤酒,对其发展35家终端店直接给“专场费”现金共计375652元,“租用”展示柜19台,价值29450元。“燕京”系列啤酒销售的“盖返”费用为159622.7元。“燕京”啤酒销售额为1110713.44元,获违法所得 527012.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现金直接贿赂终端店。其名义有“广告宣传费、促销服务费”(《终端店销售协议》中表述)、“燕京啤酒专场费”(收据中表述)、“进店费用”(《终端费用报销表》中表述),其实就是一个费用,是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给终端店一笔专门的费用。

当事人为销售燕京啤酒,以商户买断、促销混场、酒水专场、啤酒专场、啤酒SC的不同合作方式发展终端店35家,并与终端店签署《终端店销售协议》。该情况在当事人与鲁××共同建立2010年1月至7月《业务执行计划》和《终端费用报销表》中详细记录了当事人向终端店行贿的方式方法、数量。该表记录应该给付这35家终端店进店费用共677230元,其中,40%由燕京公司报销,60%由当事人支付。

实际上该费用40%当事人先给付终端店,燕京公司再报销给当事人,该费用合计297852元,燕京公司除赠物外已经报销103604.63元,还有183365元还未报销。报销的方式方法是燕京公司依据鲁××上报的《业务执行计划》和《终端费用报销表》按月报销,报的款项从当事人购进燕京啤酒款中扣除。如:2010年2月6日鲁××报的“终端费用支持”20180元,燕京公司是2010年3月20日从啤酒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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