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穗、太集计算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luyued 发布于 2011-02-22 12:01 浏览 N 次天津市金穗税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608号
原告天津市金穗税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山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志琴,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卿,男,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路34号。
原告天津市金穗税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利、罗志琴,被告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顺、李国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穗公司诉称:金穗公司与太极公司于2005年9月9日签订了《代理商协议书》,其中约定由金穗公司作为天津市唯一省级代理商,销售太极公司生产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协议签订后的两年来,金穗公司做了许多工作,就在金穗公司的前期工作取得重大成果的时候,金穗公司才得知太极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税控产品。太极公司的行为造成金穗公司直接损失928 000元。依据《代理商协议书》第6条第6款规定:“在合同双方某一方不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本协议及相关附件之规定条款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基本协议,同时向对方提请赔偿”。金穗公司认为太极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金穗公司的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金穗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太极公司赔偿给金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28 000元。
被告太极公司辩称:金穗公司与太极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2005年9月9日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太极公司生产的税控机只能由金穗公司在天津区域销售。但该所谓的代理协议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是法律意义的代理合同,而是一种排他的特殊销售。在合同有效期内,金穗公司未进行任何市场销售,已经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直至金穗公司对太极公司的生产资质提出异议,在两年半有余的时间内,金穗公司的销售额度为零,根本没有完成每年不少于500万元的销售额度,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市场拓展计划,金穗公司的行为甚至影响了太极公司的市场拓展使太极公司丧失了市场机会,造成经济损失。金穗公司主张的太极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税控机不是事实。金穗公司所谓的损失是子虚乌有的,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金穗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是自身的经营成本开支,与损失无关。综上,金穗公司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太极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双方约定就太极公司提供的“太极”税控装置产品(以下简称协议产品)的市场拓展、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合作。太极公司授权金穗公司作为协议产品在天津市代理商,负责协议产品在指定市场区域的市场营销、产品推广及售后服务工作。金穗公司必须确保协议产品在指定市场区域政府组织的“税控装置产品选型招标”入围并最终达到协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1/N以上(N为入围当地税控市场的厂家数量),即至少达到平均的市场份额。在协议有效期内,金穗公司平均年度销售(进货)协议产品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金穗公司每批订货需提前向太极公司提交订货单。太极公司将根据金穗公司实际的批次订货数量确定供货日期;批次订货数量在300台以内,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货物;批次订货数量在1000台以上,在45天提供货物;批次订货数量超过2000台以上,双方将具体协商确定。一方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本协议及相关附件之规定条款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同时向对方提请赔偿。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完全履行完成本协议及相关附件所约定的条款后,如没有异议,将顺延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的有效期。协议期间,若太极品牌税控产品未能中标天津市税控产品招标选型项目,则本协议自行解除。
太极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4月5日。太极公司自2003年1月17日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认证范围包括税控收款机的设计、开发、生产和服务,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1月3日。太极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诉讼中,太极公司表示,200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确未授予其税控机产品生产资质,其生产资质在2008年4月已经到期,但表示系因金穗公司在长达两年零八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从未签下订单,因此,没有再继续申请税控机的生产资质。金穗公司表示,由于天津市税务局至今未进行招标,故金穗公司也未投标,金穗公司从未向太极公司订货。金穗公司表示其诉请损失928 000元是按照工资和资金情况计算出来的,但是相应证据已经丢失。
以上事实,有金穗公司提供的协议、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太极公司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穗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的协议属销售代理合同性质,该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金穗公司称太极公司已经不再生产税控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而依据合同约定,金穗公司应向太极公司订货,太极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供货。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金穗公司从未订货,太极公司也就无从供货。金穗公司表示,合同期内,天津市税务局从未招标,而依据合同约定,协议期间,若太极品牌税控产品未能中标天津市税控产品招标选型项目,则本协议自行解除。现双方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协议已经自行解除,金穗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穗公司要求太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其并不能证明太极公司在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发生,故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金穗税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天津市金穗税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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